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票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9-10-31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票据管理,规范收费工作,维护学院财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0号)、《安徽卫生健康职业学院内部控制制度操作规程》等规定,结合学院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院内各部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票据是指院内各部门在对外提供服务、收取各类款项以及从事其他经济活动时收取款项开具的合法凭证。

第四条 票据是学院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检查、监督院内各部门经济业务的重要依据。学院票据按用途分为以下两类:

1.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学院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用于经政府部门审批,并纳入学院预算管理的事业性收费项目。主要用于收取学费、住宿费、报名费等。财政票据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等。按载体不同,可分为纸质票据和电子票据。

2.专用发票。用于对社会进行有偿服务,从税务机关购买的税务发票。

第二章 票据管理体制

第五条学院票据实行“统一管理,专人负责”的管理体制。财务处是学院各种票据统一管理单位,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擅自购买、自制、印刷票据。

第六条学院使用的票据应向省财政、市税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购领取。收费票据和税票只限本院使用,不得私自转让、出售、涂改和伪造。

第七条财务处应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工作,办理票据的购买、保管、登记、签发、核销和年检等工作,以确保票据的合法使用。

第八条财务处负责学院收费工作和票据使用。院内各部门如需使用票据,应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领取、使用和保管。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同时报财务处备案。

第三章 票据的领取和使用

第九条财务处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登记票据的购入、发出、结存、回收及核销等情况,定期盘点,保证登记结余与实际盘存相符。

第十条各部门领用票据时,必须书面申请,注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以及领用票据数量等,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由财务处负责人批准方可领取。

第十一条票据实行分次限量领取制度,如继续领取,必须先将以前领用的票据存根交回。

第十二条各部门领用票据后,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票据存根联交回。交回的票据凭证应填写实收总金额、使用份数、作废份数、使用起止日期及经办人签字。票据凭证原则上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三条票据领用后,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不得拆本使用。

第十四条票据按指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使用。填写时,必须前后完整、字迹工整、大小写金额一致、印章齐全及前后联内容一致。如填写错误,不得涂改、挖补或撕毁,应另行填写。

第十五条各部门领用票据所收款项必须及时、足额上交财务处,纳入学院统一管理,不得截留挪用、坐收坐支,以及私设“小金库”。

第十六条财务处使用电子票据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与财政部门的电子票据库有机衔接,确保电子票据管理的统一、完整、准确。根据领用的电子票据簿,通过开票系统顺序填写电子票据。填写的电子票据必须做到内容完整,印章齐全。生成的电子票据,应分别存档至本单位和财政部门的电子票据库。

第四章 票据的核销

第十七条各部门在年度结束后,无论所领票据是否用完,都必须在12月31日前到财务处办理核销。财务处完成年度票据使用报告。

第十八条票据使用完毕,财务处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五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和税务部门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违规处理

第十九条 财务处应建立收费票据稽核制度。财务处票据管理人员应按规定监督、检查各部门领用票据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时催收应交回的票据。财务处稽核人员负责对本处票据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核。

第二十条各部门如遗失票据,经办人应主动查找,确实查找不到的,须应在丢失的第一时间向财务处递交书面说明,并声明作废,财务处根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报学院批准后,予以核销。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学院纪检监察部门。

第二十一条下列行为属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印刷和使用票据的;

2.管理不善,造成票据丢失、被盗和损毁的;

3.伪造收费票据的;

4.未经许可,擅自超范围、超标准收费或自定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5.买卖、转借、转让、代开、涂改、销毁、拆本使用票据的;

6.拒绝接受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或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

7.其他违反规定行为的。

第一条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具体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关闭 打印责任编辑:财务处